在网络借贷中,由于有些借贷标的数额大,风险高,平台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常见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往往为同一个人。但是在网络借贷抵押中,由于投资人数量众多且分散,投资人作为债权人很难实现抵押权,通常的做法是把抵押权登记在平台或者平台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这样就导致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某平台的网络借贷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作为居间人的网贷平台。而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却是债务人与网贷平台,债务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平台,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平台行使抵押权。平台再将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照比例清偿给投资人本金和利息。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抵押担保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上述将平台作为抵押权人的做法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能否实现呢? 一、债权人主张抵押权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一 【(2015)和民一初字第1024号】 唐宁与杨俊玲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告杨俊玲向原告唐宁借款,并以自有小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基于手续便利考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抵押(包括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等)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主张其享有抵押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9条之规定,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而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另根据《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故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权,虽被告对该项主张表示认可,但不能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14)君民初字第336号】 胡建军、钟新萍与王岳明、蔡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债权人)借款,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岳明、蔡玲以其私有房产作为抵押物,随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钟新萍。法院认为,虽然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但考虑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一致、数额一致、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能够与《借款抵押合同书》相对应而成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处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时,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 由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2. 若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实质上构成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抵押权担保之主债权,则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可见,在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且债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抵押权人时,债权人将面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当为债权人,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而在网络借贷中,平台为居间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借贷合同提供撮合、中介服务,平台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也无从说起。虽然平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是抵押权登记应当以实际抵押权为基础。在这种情况,平台缺乏实际的抵押权基础,即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有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因此,我们认为,在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三、网络借贷中抵押权如何实现? 正如我们上文说的由于债权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在网络借贷平台上,为全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难度很大,因此就出现了大量的由平台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平台,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都存在被驳回的风险。那么网络借贷中的抵押权究竟应该如何实现呢?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抵押权委托行使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即由债权人与平台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平台代为行使抵押权,包括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代为办理抵押登记、实现抵押物变现等。这样一来,抵押权人仍为债权人,抵押权也能得到切实的行使。 但是,在采用抵押权委托这种方式时,平台及债权人对委托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都需要格外的注意:对平台而言,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平台和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如平台作为受托人只代为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贬值等情况不承担责任,抵押物毁损、灭失及贬值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及债务人承担;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者应与平台约定,平台从事委托事务所获得的款项应用于清偿其在平台上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若是平台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或者拒不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