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提供办证所要求的资料手续外,还必须提交已经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准转售和出租;如确需出售的,需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
(二)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规划部门用地规划许可;
(四)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来源情况;
(五)项目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六)建设资金来源及筹集情况;
(七)住房建设标准,包括住房建筑面积,室内外主要设施标准等;
(八)住房成本价格构成、销售价格标准;
(九)拟销售对象;
(十)落实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以下步骤审议审批:
(一)各旗县市房委办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接收并进行初审整理,经当地政府研究后以政府文件上报市房委会;
(二)由市房委办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
(三)市房委办与市物价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规定,对建设项目成本价格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销售价格最高限价。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工程要实行招投标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竣工后,在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后,由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批准开工之日起,必须按季度向房委办报送建设工程进度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完成投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
市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要对全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半年一次检查和年底全面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委员会,并通过媒体进行通报。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坚决杜绝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所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一)购房人从当地房委办领取统一印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按照要求内容如实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后(一般居民、个体经营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当地房委办核准;
乌兰察布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购房人所持当地房委办核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出售住房,并向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提供办证所要求的资料手续外,还必须提交已经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准转售和出租;如确需出售的,需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